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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74號

原        告  李翔鈞

              葉素芬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開軒

              陳政傑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曾義勝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三項、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而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依銀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諸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政府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顯屬法定犯之行政刑罰,足見此罪之規定,首在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自僅屬間接被害人;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六號刑事裁判、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四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同條第三項規定法人違反該規定者,處罰行為負責人),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罪(儲開軒部分),或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罪(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部分),或③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罪(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部分),或④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罪(儲國衡部分),或⑤法人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處罰金(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案件,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0六一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翔鈞美金三萬五千元、人民幣二十六萬四千元,連帶給付原告葉素芬美金四萬七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前述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儲開軒設立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顧問公司)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管公司),並為實際負責人,由父親即被告儲國衡登記為負責人,被告陳政傑任執行副總,被告辜靜怡為秘書,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為業務部門主管,被告賴建川為臺中部門主管,被告曾義勝為通路副總,被告曹瑄芷為會計兼法務人員;被告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一0四年間起至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止期間,聘僱業務人員以對外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邀約親友等人參與定期舉辦之投資理財說明會、製作文宣資料放置公司櫃臺供民眾取閱等方式,招攬投資人購買澳洲 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金融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投資方案為投資人每次投入美金一萬元以上本金,報酬率一年期為百分之十‧二、二年期為百分之十一‧0四、三年期為十二,每月配息,期滿後取回本金,以吸收資金;原告經招攬分別投資系爭商品如下:
    1李翔鈞部分:①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人民幣八萬四千元;②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人民幣七萬元;③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美金二萬二千元;④一一0年一月十一日美金一萬三千元;⑤同年十一月三日人民幣十一萬元;合計人民幣二十六萬四千元、美金三萬五千元。
    2葉素芬部分:①一0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美金一萬五千元;②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美金三萬二千元;合計美金四萬七千元。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及均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一0六一號事件受理,嗣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前開附帶之民事訴訟全部,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二)然本件刑事判決(即本院一一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九號、一一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二四號、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二點部分)係認定被告前述行為,①儲開軒部分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罪,②陳政傑、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曾義勝部分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罪,③辜靜怡、曹瑄芷、陳世昌部分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罪,④儲國衡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之罪,⑤百富顧問公司及百富財管公司係法人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處罰金,是被告均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所保護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即明。是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綜上,本件原告並非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堪以認定。
(三)原告本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非屬得免納裁判費之訴,該部分之訴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惟是項欠缺尚非不得補正,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應許其補正。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李翔鈞人民幣二十六萬四千元、美金三萬五千元,給付葉素芬美金四萬七千元,合計原告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人民幣二十六萬四千元、美金八萬二千元,依原告起訴時即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之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臺幣、美金與新臺幣現鈔賣出匯率分別為一比四‧四四四、一比三二‧二九計算,折合新臺幣一百一十七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計算式:「原告請求之人民幣總額」二十六萬四千元,乘以「人民幣匯率」四‧四四四)、二百六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原告請求之美金總額」八萬二千元,乘以「美金匯率」三二‧二九),合計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零玖佰玖拾陸元,按原告起訴當時標準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