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79號
原 告 黃國軒
訴訟代理人 黃品芯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儲國衡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被 告 儲開軒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號信箱
辜靜怡
沈于揚
曹瑄芷
翁澄宏
林志隆
陳世昌
林素真
張家瑋
賴建川
曾義勝
曹致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宜、曹瑄芷、曾義勝、曹致軒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萬8,82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宜、曹瑄芷、曾義勝、曹致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宜、曹瑄芷、曾義勝、曹致軒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宜、曹瑄芷、曾義勝、曹致軒如以新臺幣89萬4,2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宜、曹瑄芷、曾義勝、曹致軒如以新臺幣27萬3,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40655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百富環球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而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全體股東已選任被告儲國衡為清算人此情,有被告百富環球公司109年8月31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揭規定,應由被告儲國衡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被告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林志隆、林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569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2編號3至15之被告分別在被告百富環球公司、百富財富公司(2公司下合稱被告百富公司)擔任如附表2所示對應職位;另被告曹致軒為被告百富公司業務員,其主管為被告陳政傑。被告曹致軒向原告推介被告百富公司所銷售訴外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發行之穩健增值型商品(下稱百麗金融商品),宣稱投資該商品保本安全、風險低及年報酬保證10%至12%,投資期限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等語,伊遂進行如附表1所示投資,共計匯款如附表1「水單金額」欄位所示外幣,以購買百麗金融商品。詎被告百富公司於111年8月起終止派利,伊始知被告百富公司涉有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行,嗣如附表2編號1至15所示被告,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或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如附表2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在案。至被告曹致軒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實際招攬、協助伊投資百麗金融商品,致伊受有損害,屬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1編號1至4「合約金額」欄位所示之損害(美金共6萬2,000元、日幣為120萬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如附表1編號1、2「水單日期」欄位所示匯款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以回復原狀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萬2,000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20萬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百富公司、儲國衡、儲開軒辯以:伊等與原告素不相識,百麗集團非由伊等創設或經營,原告自行匯付款項予百麗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等無涉,伊等並未對原告為詐欺或施行詐術等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毋須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其所收取之紅利美金3,334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沈于揚辯以:伊雖為被告百富公司業務一部部門主管,惟被告百富公司之財務決策伊均未參與,且原告非伊部門負責之客戶,原告之業務員與伊無從屬關係,伊不因原告之投資獲有業績獎金,且伊本身亦為百麗金融商品投資之受害者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曹瑄芷辯以:伊為被告百富公司會計主管,但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法務。伊業務職掌為處理被告百富公司依營利事業查核準則會計事務申報流程規劃與執行,兼辦被告儲開軒交辦之申報勞健保、依公司法處理商工登記等行政庶務,未負責與百麗金融商品相關之業務。被告百富公司就與百麗金融商品相關帳目與金流,均由被告儲開軒負責管理、核閱,伊無處理權限,且伊未向原告或其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亦未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投資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百麗集團間,原告投資款係逕匯予百麗集團,與伊無涉。況銀行法之規定係為保護社會整體法益,投資人非銀行法所欲直接保護之對象。另原告之損害應扣除回收之紅利美金3,334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翁澄宏辯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係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及金融秩序,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且原告主張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範圍內。又伊僅擔任被告百富公司業務二部業務主管,未經營被告百富公司,對被告百富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無控制能力,伊僅分享投資經驗及招攬投資,並無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亦無從與被告百富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況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伊未參與原告投資之決定,亦未經手原告資金或自原告處獲取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扣除所收取之紅利美金3,334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世昌辯以:伊於109年9月自被告百富公司離職,原告主張因如附表1合約所生之投資損害,均係發生於110年11月以後,與伊無關聯。其餘答辯與被告翁澄宏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張家瑋辯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伊未曾對原告詐欺或提出投資方案,亦未曾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原告投資損失與伊銷售百麗金融商品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應扣除所收取之紅利美金3,334元。倘伊應負賠償責任,因被告百富公司非伊主導,伊未從中獲利,且同屬被害者,應酌減伊所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賴建川辯以:伊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伊實際上非百富公司副總或臺中業務部門領導人,且從未參加百富公司晨會、月會、副總會議及任何教育訓練或說明會,對該公司並無決策或支配權限,與被告儲開軒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何況,伊自109年起在百富公司投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招攬之規模僅親友共38人,原告非伊招攬之投資人,其投資亦非伊所管理,原告之損害與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此外,原告主張之投資,可能有已受領配息、未受領配息而直接再滾入投資或到期未贖回等情形,原告未提出其實際受損金額及紅利之明細資料,難認其主張之損害為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曾義勝辯以:伊僅擔任被告百富公司之業務,並非副總,非居於主要負責人或指揮領導地位,且未管理任何人員或負責教育訓練,更未參與獎金分成計算等制度設計,且原告投資均非伊招攬,伊亦未曾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原告之損失與伊從事銷售百麗金融商品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未能取得配息或取回本金,係基於投資契約所生糾紛,應按契約關係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百麗集團主張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另原告之損害應扣除其收取之紅利,且該等紅利非僅有美金3,334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曹致軒辯以: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者為社會投資大眾,投資人僅屬衍生性、間接受害人,非銀行法欲直接保護之對象,故上開銀行法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不得依該規定請求。
⒉、伊雖係經手原告投資百麗金融商品之業務,然原告之投資契約不因被告百富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原告仍得對契約相對人行使契約權利,故原告總財產並未減少,即無損害可言。又原告僅係伊唱KTV所認識的朋友,雙方非熟識。原告係聽聞伊於被告百富公司擔任業務,且伊及家人均有投資百麗金融商品,並經原告自行上網了解百麗金融商品投資與監管資訊後,始聯繫伊決意購買。伊僅向原告分享自身與家人投資經驗,原告是否投資非伊所得干涉。況原告自107年起開始購買百麗金融商品,其為如附表1所示投資前,已有約14筆投資,足見本件投資已係其個人之理財決定,非受伊推銷、影響所致。再伊無審查百麗金融商品之專業知識或職責,對原告要求購買之商品,亦無拒絕義務;且境外投資受諸多不可預料因素影響,此風險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得知悉,縱為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投資商品,亦不能擔保投資人本金絕對可贖回,故原告本件無法贖回本金之結果,與伊經手銷售百麗金融商品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伊僅屬被告百富公司基層業務,非經營管理階層,無共同經營被告百富公司之行為,未違反銀行法規定,且無從成立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此由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兩次為不起訴處分可明。況原告自107年開始投資後所領回之紅利及利息,倘以每年10%之獲利概算,其報酬約為美金5萬1,400元,非原告主張之美金3,334元,故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配息及分紅。又原告是否投資百麗金融商品,係本於自己之獨立判斷,就其損害之發生乃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陳政傑、辜靜怡、林志隆、林素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辜靜宜、曹瑄芷、陳政傑、曾義勝就原告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銀行法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業據原告所引用,而原告確有因業務主管即被告陳政傑轄下業務員即被告曹致軒之招攬,購買如附表1所示合約之百麗金融商品,支出如附表1「水單金額」欄位所示款項,且事後無法贖回本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98「相關證據」、「非供述證據」、「調查筆錄」欄位所示證據存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為證,並有如附表1所示合約之匯款交易憑證、百麗集團所發合約確認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1-393頁)。再者,被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分別在被告百富公司擔任如附表2編號3、4、5、6、8、15所示職務,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如附表2編號3、4、5、6、8、15所示銀行法之罪名在案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見外放卷),並據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其中被告陳政傑、辜靜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涉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乙情,確屬實在。又依前開說明,上開被告6人所違反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辜靜怡、曹瑄芷、曾義勝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⒋、另按我國民法採法人實在說,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56號、101年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儲開軒代表被告百富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即屬被告百富公司本身之侵權作為。況被告百富公司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附表2編號1、2所示之罪在案。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百富公司為連帶賠償,亦屬有理。
⒌、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儲開軒為被告百富公司核心決策之人,其參與被告百富公司經營及執行之重要決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並擘劃本件投資方案之推廣及招募,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其綜理被告百富公司業務,由公司內部各部門分擔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每月開會討論公司布達及檢討投資招攬情形,由行政、業務人員協助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發展銷售百麗金融商品業務,彼此間分擔收受投資款並交付佣金報酬等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吸取資金之目的,原告因而受推介為投資,則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所為,自屬原告投資卻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共同原因,不因渠等是否認識或直接招攬原告投資而有別;亦無從因渠等非契約當事人、未直接受領原告匯款而解免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再被告儲國衡透過出名擔任被告百富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對被告百富公司之運作資以助力,其所為屬前揭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是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上開所辯,俱非可採。至其等另辯以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云云,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無涉,自非可採。
⒍、被告曹瑄芷、曾義勝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曹瑄芷、曾義勝在被告百富公司負責如附表2編號8、15所示工作,犯如附表2編號8、15所示罪名等事實(見系爭刑事判決第9頁),業據被告曹瑄芷、曾義勝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系爭刑事案件甲3卷第10頁、甲3卷第56頁、甲3卷第116-117頁、甲3卷第138頁、甲3卷第224頁、甲16卷第277-278頁),並有被告儲開軒、曹瑄芷在被告百富公司群組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截圖(見系爭刑事案件A51卷第289-295頁)、被告曹瑄芷與訴外人林佩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見系爭刑事案件A28卷第37-81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曾義勝於本院審理時是認:我的頭銜是通路副總,被告儲開軒交給我的任務是對外找其餘廠商看有沒有合作的機會,廠商會自己和被告儲開軒談,如果有機會就會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儲開軒於系爭刑事判決偵查中證述:被告百富公司實際上經營是我本人,還有一個通路副總被告曾義勝,會計是被告曹瑄芷,公司部分大概是如此,以上是部門主管。被告曾義勝也歸被告陳政傑管。通路副總負責聯絡外面的廠商或機構來協助處理公司營運事務,我前面提到與金融機構相關商品管理事務,就是由通路副總進行等語(見A51卷第469-471頁);被告陳世昌於系爭刑事件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百富公司通路副總是被告曾義勝,財務部的主管是Sandra曹(即被告曹瑄芷)。業務人員可以取得佣金,佣金金額就是客戶投資金額的2%至4.5%,這部分是由財務部人員負責計算統整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A52卷第306-310頁);被告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通路副總是被告曾義勝,財會法務部門的主管是被告曹瑄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A52卷第206-209頁);被告沈于揚於偵查中陳稱:財務部門主管是「Sandra」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A51卷第208-219頁);被告辜靜怡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行政部會提供當月業績報表,會計被告曹瑄芷會把檔案給被告儲開軒看過,我把報表傳真給香港百麗公司。佣金是用EXCEL的公式計算,由被告曹瑄芷計算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A51卷第39、88-89頁)。是被告曹瑄芷為被告百富公司會計主管,確有負責核對和製作公司業績佣金報表,協助業務人員得以正確受領佣金;被告曾義勝則為通路副總,負責聯絡外部廠商、金融機構、管理金融商品,以協助處理公司營運事務等情,均屬明確。其等就被告百富公司所為違法吸金之行為,確有管理、分擔結構行為之一部,且為原告投資款無法取回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尚不以其等對於被告百富公司有經營決策權限、直接認識並招攬原告、經手原告合約、獲得原告投資之佣金等為必要;且其等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與原告是否依契約關係對百麗集團為主張無涉。被告曹瑄芷、曾義勝前揭所辯,均非可取。
㈡、被告曹致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前述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辜靜宜、曹瑄芷、陳政傑、曾義勝,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經查,被告曹致軒並不爭執其任職被告百富公司,為原告之直接業務窗口,即原告係受其推介招攬,始投資購買百麗金融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375頁),並有原告所提與被告曹致軒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曹致軒之被告百富公司「業務二部經理」名片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5-469頁)。再原告係經被告曹致軒之居間協助,始簽訂如附表1所示合約,並因此受有無法回收投資本金之損害,則被告曹致軒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曹致軒向原告推薦介紹百麗金融商品,就被告百富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之行為,顯有分擔其中一部,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曹致軒共同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⒉、被告曹致軒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前開原告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55-469頁),被告曹致軒屢以其他客戶之投資經驗與原告分享,向原告宣稱百麗金融商品之高投資報酬率及穩定性,並實際協助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偕同原告至銀行申辦外幣帳戶及進行匯款手續,足見被告曹致軒之行為,顯逾一般分享個人投資經驗之程度,其身為被告百富公司業務員,確有替公司積極向原告推薦投資方案,提及該等方案可獲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以招攬原告注入資金,並抽取投資佣金之行為事實,其就被告百富公司向原告吸金之整體侵權行為,自有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此與其本身職務是否屬被告百富公司經營階層、對公司事項有無決策權限等,並無干係。況查,被告儲開軒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曹致軒為被告百富公司之協理;協理之職位位於副總之下、業務之上,其管理業務之人數小於副總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A51卷第479頁):被告陳政傑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被告曹致軒係於106年底進入被告百富公司客服二部擔任業務,後於108年其職稱改為協理,其工作內容一直都是推廣業務、招攬客戶及發展團隊(即增加業務人員或將客戶轉成業務)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A52卷第217頁),足認被告曹致軒不僅曾向含原告在內之他人推銷百麗金融商品,其職級亦達協理層級,其辯以屬基層員工,僅單純分享投資經驗而無違反銀行法、原告之投資係其個人自主決定,與伊無涉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被告曹致軒另抗辯:投資合法境外資金亦有風險,故其推銷百麗金融商品與原告最終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投資境外合法基金與違法吸金集團的境外基金,兩者於資金安全性、法規保障及爭議處理、資訊透明度、贖回機制與流動性等,均有本質上之重大差異。進言之,合法基金資金通常由獨立保管銀行進行第三方託管,即使基金公司最終破產,清算後資產仍屬投資人所有;而違法吸金集團之資金通常流入私人帳戶或紙上公司,於無法再募得新資金或投資人集體贖回時,投資人往往面臨本金全額歸零且求償無門的境地。是兩者風險懸殊,難以相提並論。被告曹致軒上開抗辯,洵非可採。
⒋、被告曹致軒固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二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第573-582頁)。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曹致軒為被告百富公司業務員,以百麗金融商品之高投資報酬率對含原告在內之諸多投資人積極鼓吹購買,被告百富公司因而遂行對原告違法吸金之結果,最終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回本金之損害等情,均如前述。則縱其如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言未介入被告百富公司經營、非管理團隊成員,未參與決定佣金比例或何時出金等重大決策過程,仍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曹致軒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取。
㈢、本院已就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辜靜宜、曹瑄芷、陳政傑、曾義勝、曹致軒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如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為請求,既陳明屬選擇合併關係(見本院卷第276頁),本院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沈于揚、翁澄宏、林志隆、陳世昌、林素真、張家瑋、賴建川應就其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2編號7、9至14之被告,分別於被告百富公司擔任如附表2編號7、9至14之職務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可佐,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援引,此部分事實,已足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7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前開被告7人雖在被告百富公司分別擔任不同業務部門主管,並對其等各自所轄之業務員或客戶進行管理及招攬,然本件原告係經被告曹致軒之推銷,始進行附表1所示投資;而被告曹致軒之直接主管為被告陳政傑等節,均如前述。則被告曹致軒既與上開被告7人無上下層級之部門隸屬關係,亦非由其等7人管理或指派工作,復未見其等7人對被告曹致軒有何財務、行政或業務上之考核及監督權限,更無收取被告曹致軒招攬投資所衍生之部門業績佣金,自難認其等7人之職務內容,與原告本件投資決定及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⒋、從而,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百富公司之主管職務結構分工,如附表2編號7、9至14所示被告雖有招攬他人購買百麗金融商品及收受他人交付之款項,惟其等7人負責管理之部門及招攬之對象,均與原告無涉。就被告百富公司吸收原告投資款之行為,不能認有提供助益。是其等7人在被告百富公司從事各別主管職務及業務,非致原告本件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無客觀行為關聯共同可言。原告復未舉證上開7人之工作內容,具體而言如何為原告如附表1所示投資提供助益;或因而導致損害發生。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7人就其投資損害連帶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美金2萬8,828元、日幣120萬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⒉、就如附表1編號1、4所示合約,原告係分別匯款美金2萬元、1萬元與百麗集團(即如附表1編號1、4「水單金額」欄位所載);就如附表1編號2所示合約,原告係匯款日幣120萬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事後無法取回該等本金,其主張就如附表1編號1、2、4所示合約,分別受有美金2萬元、日幣120萬元、美金1萬元之金錢損害,確屬有據。
⒊、就如附表1編號3所示合約,原告固主張受有「合約金額」欄位即美金3萬2,000元之損害,並為此數額之美金請求。惟查,原告自陳此部分投資款,其係分別匯款港幣20萬9,995元、美金2,162元(即如附表1編號3「水單金額」欄位所載、見本院卷第378頁)予百麗集團,準此,前述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所負之債,屬外國貨幣之債,依首開規定,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以港幣、美金加以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無選擇其他幣別之權利。而本院前已詢問原告是否欲依其主張事實變動訴之聲明,惟原告並未為之(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即無從就原告匯款港幣20萬9,995元之損害,判命被告賠償。是以,此就此份合約,僅原告請求美金2,162元部分,得以准許;其另請求美金2萬9,838元部分【計算式:美金3萬2,000元-美金2,162元=2萬9,838元】,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⒋、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結果尚有損害者,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自陳其投資購買百麗金融商品,已領取之紅利為美金3,334元(見本院卷第378頁),依上說明,此回收之利益應由其所受損害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僅能請求美金2萬8,828元【計算式:如附表1編號1、3、4「水單金額」欄位所示美金2萬元+美金2,162元+美金1萬元-美金3,334元=2萬8,828元】。
⒌、被告曹致軒雖抗辯:原告與百麗集團間之投資契約並非無效,原告仍存有對百麗集團之契約債權,未實際受有損害云云。然百麗金融商品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非法境外商品,本件被告百富公司、百麗集團非法吸金案爆發後,各境外資金管道均已中斷,原告之投資本利無法現實贖回,是原告如附表1所持之投資契約及贖回、派利等債權,於客觀上已無實現可能,該等債權縱設存在,亦無何經濟價值可言,則被告曹致軒抗辯原告仍得向百麗集團主張契約權利,並未實際受損害云云,與現實情狀悖離,要非可採。至被告曹致軒抗辯就如附表1編號1、3、4所示合約之累積紅利為美金6,655元、如附表1編號2所示合約之累積紅利為日幣7萬2,000元云云;其餘被告抗辯原告計算之獲利過少,應有錯誤云云,僅有被告曹致軒提出之自行估算表、原告合約總覽指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81、483頁),惟此等紅利僅屬帳面上金額,原告既否認曾實際領取(見本院卷第409頁),且該等帳上累積紅利,百麗集團已無現實給付之可能,被告就原告曾實領超過美金3,334元之紅利,亦無證據提出,其等空言抗辯,自難憑採。
㈥、本件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曹致軒抗辯:原告自行決定投資百麗金融商品,就其損害發生同有過失云云。惟誠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前揭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引起,是縱認原告未注意被告百富公司或百麗集團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依上開說明,仍無從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曹致軒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㈦、法定利息起算日:
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百富公司、儲開軒、儲國衡、辜靜宜、曹瑄芷、陳政傑、曾義勝、曹致軒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原告者為金錢,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如附表1編號1、3、4所示合約,併請求自附表1對應「水單日期」欄位中匯款日期在末之110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就如附表1編號2所示合約,併請求自對應「水單日期」欄位之匯款日即111年4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應准許之。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77頁),惟本件原告非將投資款匯予前述被告,而係逕付百麗集團,是前揭被告並非實際受有匯款利益之人,本件無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2編號1、2、4、5、6、8、15、16之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如附表2編號3之被告則就上開行為提供助力、幫助其侵權行為遂行,且其等行為均屬原告給付投資款、受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至如附表2編號7、9至14之被告,未就被告百富公司吸收原告本件投資款之行為提供何等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㈠、如附表2編號1至5、6、8、15、16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萬8,828元,及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開各該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20萬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附表2編號1至4、8、15、16之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附表2編號5、6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1(參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98):
附表2
| | 在百富公司擔任職位(見系爭刑事判決第7-8頁分工說明) | 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所犯之罪(見系爭刑事判決第113-114頁罪名) |
| | | 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
| | | |
| | |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1.職稱為執行副總,承儲開軒之命,負責傳達及回報、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 2.曹致軒之部門主管(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98) |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
| | 儲開軒之秘書,負責核對業績佣金資料及依儲開軒指示與百麗集團人員聯繫。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業務五部部門主管,於張家瑋離職後亦擔任業務四部部門主管 | |
| | | |
| | | |
| | 通路副總,亦負責招攬業務,並與廠商或機構聯繫協助處理百富公司其他營運事務。 | |
| | | 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1-26頁、第573-584頁不起訴處分書2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