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99號
原 告 JOYFUL TREASURE INC
法定代理人 陳今平
訴訟代理人 黃致中律師
被 告 沈于揚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儲開軒
被 告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以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shelles)設立之公司,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申請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外國法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沈于揚於民國110年間,透過址設臺北市中山區之被告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財富公司),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今平違法招攬,使原告與訴外人澳洲Best Leader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簽訂百麗集團客戶協議書(BEST LEADER CLIENTS AGREEMENT),成立投資契約,嗣後因無法贖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我國,揆諸前開法條與說明,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環球公司,與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合稱百富公司)於109年9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0、69至73頁),被告百富環球公司應行清算,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以清算人即全體股東即被告儲國衡、儲開軒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在清算範圍內為本件訴訟行為。
五、被告沈于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儲開軒為被告百富環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儲國衡則係百富環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被告儲開軒對外表示係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被告儲開軒、儲國衡於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解散前,復設立被告百富財富公司,並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仍經營上開相同業務。百富公司設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或名為客服一部至客服六部),被告沈于揚擔任其中一部主管,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被告儲開軒、沈于揚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4年間起,迄111年8月30日止之期間,以被告百富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 LEADER 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投資方案內容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其等復以被告百富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其等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上開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被告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即共同對外推銷上開投資方案以吸收資金,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爭相加入後,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儲開軒等或其等指定之人,再由被告儲開軒等人與百麗集團簽訂並取得投資合約,藉以獲取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儲開軒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沈于揚與百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儲國衡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114年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二)原告之負責人陳今平與被告沈于揚同為比利時國立HEC列日大學(HEC-LIEGE)EMBA之同學,被告沈于揚自110年1月間起積極向陳今平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保證獲利,使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投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投資美金15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事後無法贖回,致原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沈于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百富環球公司、被告百富財富公司、儲國衡、儲開軒則以:
對於原告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237、附表五之一編號585、912、982所列被害人無意見,惟依據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看不出原告如何受到詐欺或民事損害賠償,或與被告等間侵權行為過程,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儲開軒、沈于揚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于揚自110年1月間起積極向陳今平介紹系爭金融商品保證獲利,使原告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投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投資美金15萬元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事後無法贖回,致原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儲開軒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沈于揚與百富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儲國衡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百富環球策略公司、百富財富管理公司部分,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判決全案電子檔,核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1本案被害人證據資料統整、附表2本案採計之吸金規模、附表3佣金計算、附表4本案被告佣金報表及央行收入明細對比、附表5招攬明細所示之證據無訛,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間各自分擔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到吸取資金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係經由沈于揚招攬投資,然沈于揚與其餘被告共同以被告百富公司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彼此間分擔違反銀行法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達非法吸取資金目的之目的,被告各自之行為分擔,均屬原告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無法取回投資款致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就其所受美金15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109、113至1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5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儲開軒、百富財富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沈于揚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百富環球公司、儲國衡、儲開軒、百富財富公司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