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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追加  被告  何妮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舜淇、詹雅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對追加被告提起追加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