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詹舜淇、詹雅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詹舜淇、詹雅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美金9,214,011.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詹舜淇、詹雅琳應各給付上訴人美金9,214,011.8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先備位聲明為競合關係,是其上訴利益即為美金9,214,011.89元,依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13年5月15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匯率賣出價格為32.575元新臺幣,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146,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7,4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