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被 上訴人 詹舜淇
詹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