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是應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69,495,646元(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123,036元,以起訴時民國113年8月2日美金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33.085換算,為169,495,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8,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