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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54號
原      告  陳採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祥、勝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亦有明定。再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中記載被告勝淘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節,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具狀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即非合於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