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1號
原 告 劉穎達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柯依妏、郭宛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訴之追加部分裁判費之徵收,應以為該追加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與被告柯依妏、被告郭宛臻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柯依妏、郭宛臻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0,9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6月5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0,9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凱基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90,99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凱基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90,991.4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項給付,如認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㈡核本件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1、2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1、2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同為美金190,991.41元,折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為634萬4,735元(以起訴日114年1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折算33.22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乃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凱基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賠償金即美金190,991.41元,折合為576萬6,031元(以追加起訴日114年6月5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折算30.19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1萬0,766元(計算式:634萬4,735元+576萬6,031元),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7,156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7萬5,795元,尚應補繳6萬1,361元(計算式:13萬7,156元-7萬5,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