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7號
原 告 顏東濱
陳君如
曾啓哲
李美絹
劉文龍
魏光啓
歐富元
陳美珠
李亭萱(原名:李玉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到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未見有何得由本院管轄之依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