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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7號
原      告  顏東濱  
            陳君如  
            曾啓哲  
            李美絹  
            劉文龍  
            魏光啓  
            歐富元  
            陳美珠  
            李亭萱(原名:李玉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到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而觀諸原告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物,未見有何得由本院管轄之依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