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壹壹喜喜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5萬8,913元,及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305萬8,9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9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