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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90號
原      告  底慧玲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告  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澤揚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關於請求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對於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前認定原告與被告台灣房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房巢公司)間不動產附買回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仲裁協議,於本件關於原告對房巢公司請求部分有所適用,故本件原告就房巢公司所提之訴應停止訴訟程序,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房巢公司聲請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就其本件對於房巢公司請求給付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原告如逾期未提付仲裁,即駁回其對於房巢公司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