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黃胡竹妹(即胡盛鐵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黃芝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0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為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