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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大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珮珩  
代  理  人  閻杏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1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詮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114年2月28日
825,000元
SD6659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