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如附表「期間屆滿日」欄所示日期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