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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太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晁偉  
訴訟代理人  盧昱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催字第86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4年7月7日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顯見系爭票據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86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於114年7月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足憑,是系爭票據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4年10月7日始屆滿,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為憑,則系爭票據之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與其聲請意旨所載「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等情顯不相符,且如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的期限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待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25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熊明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14年1月20日
110,808元
00923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