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鼎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7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0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鼎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謝麗玲
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114年2月28日
77,669元
RA1194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