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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蔡明發即宇禾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132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楊仁彰
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
112年5月25日
239,400元
JE57173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