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胡秋龍
代 理 人 胡慧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35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