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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代  理  人  朱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81號公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4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明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13年12月27日
180,565元
RU7387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