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久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正
代 理 人 朱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681號公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