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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傅靜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4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49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詮力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能敏
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
113年12月31日
6,334元
SD6643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