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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8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4日、9月15日、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60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001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3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7
7個月
002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4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8
8個月
003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5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9
9個月
004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6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10
9個月
005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7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11
9個月
006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4年8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12
9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