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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舜美  

                    
訴訟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852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4年10月4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0NX105291 5
1
14
002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1NX159503 4
1
9
003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2NX213636 1
1
6
004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4NX264111 3
1
10
005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5NX302342 3
1
21
006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36683 2
1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