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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永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32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永爗企業有限公司張仁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114年4月20日
82,518元
7899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