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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蘇凱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6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64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王振基、李陳麗如、徐壽來、王繩志
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其指定人
66年3月13日
66年6月13日
300,000元
臺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