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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張慶祥  
代  理  人  張稚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4度司催字第967號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張慶祥
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4年6月21日
700,000元
SD6084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