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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59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發票地
佘宗雄、許玉秀、何春美、徐錦松
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年12月27日
5,000,000元
中國農民銀行(現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