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民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正鵬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代 理 人 邱文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3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適用第557條至第567條之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7條、第559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院就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次按股票係表彰股份之證權證券,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能據記名股票主張權利之人,為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原名為正鵬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鵬公司),其民國86年7月21日之章程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足見正鵬公司之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票之權利人須為股票名義人或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復觀諸正鵬公司於83年8月25日之股份總數為4,000股,董監事各持有股份為林詮錄2,000股、劉運霖10股、洪允啓30股、洪允梓800股;嗣正鵬公司於96年6月6日更名為民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暉公司),股份總數仍為4,000股,董監事及其持有股份變更登記為邱清在40股、邱義鈞980股、邱文郁1,960股、周依嬋980股;民暉公司復於114年4月11日增資,股份總數變更為6,000股,董監事及其持有股份變更登記為邱清在2,040股、邱義鈞1,960股、郭麗華40股、邱文郁1,960股,此有聲請人83年8月25日、96年6月6日、114年4月11日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可考,參以聲請人自承:進行公司變更登記的時候,原先的股東都沒有將股份交給新股東,股票也已經遺失,無法交付股份,所以只有進行商業登記變更,有寫買賣契約書,將股份出賣給各新股東,但沒有交付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見原股東之股票已遺失而未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變更登記之新股東,且聲請人亦非聲請人所陳之「新股東」,故聲請人顯非系爭股票(共4,000股)之權利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前所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即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939號),於法未合,其聲請本件除權判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