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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泰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乃華
代  理  人  趙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7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5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泰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陶乃華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13年5月31日
30,975元
QN2896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