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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846號
聲  請  人  倍司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287號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
賴博文
彰化商業銀行
台北分行
114年3月13日
10,878元
QN9640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