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陳福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480號公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