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李許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0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屆滿(期間之末日114年1月18日及翌日為星期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