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張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因同年月15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同年月17日),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