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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朱永璇  
上列聲請人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7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陳稱:系爭支票是由麗群影視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麗群公司)所簽發,指定受款人為泰坦星文創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坦星公司);伊是泰坦星公司的受僱人,伊向麗群公司收支票後,必須交給泰坦星公司,但因颱風天,伊包包被吹走,支票在包包裡面等情(本院卷第23至24頁),聲請人僅係為其所任職之泰坦星公司向麗群公司代收系爭支票之人,並非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無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上規定,其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072號依其聲請所踐行之公示催告程序,於法均有未合。聲請人以系爭支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為無效,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麗群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崔長華
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13年10月30日
34,650元
16782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