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許貽翔
許文斌
許吳素英
許吳椿
許吳鴻
共同代理人 林思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一、二所載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七九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公告網頁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一、二所載股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催字第一七九二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關於附表一所示部分應予准許;至附表二所示部分,證券之權利人有重複列載情形、尚不明確,爰另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