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吳清榮(即吳許月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惠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4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