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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林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9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1
2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0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2
3
丹福有限公司 李韋霓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13年11月16日
165,375元
QA5427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