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吳佳秤(即吳濟乾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8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因末日即民國114年3月9日(週日)適逢休息日,應順延至114年3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