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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永昌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平昌  
訴訟代理人  李香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杜凰儀
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113年10月23日
250,000元
EH3767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