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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1
李乾緒、李建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9月5日
96年9月10日
64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