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陸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誼
代 理 人 黃素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6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