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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張傳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5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分別於附表「申報權利期滿日」所載期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申報權利期滿日
(民國)
001
台灣璽時有限公司 黃筱儒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12月5日
56,000元
HTA2180786
4個月
114年3月31日
002
台灣璽時有限公司 黃筱儒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12月5日
19,000元
HTA2180794
4個月
114年3月31日
003
台灣璽時有限公司 黃筱儒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3月5日
56,000元
HTA2180789
7個月
114年6月30日
004
台灣璽時有限公司 黃筱儒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3月5日
19,000元
HTA2180797
7個月
114年6月30日
005
台灣璽時有限公司 黃筱儒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6月5日
56,000元
HTA2180792
9個月
114年8月29日
006
台灣璽時有限公司 黃筱儒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
114年6月5日
19,000元
HTA2180800
9個月
11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