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小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廉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判決之主文公告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二、第3至4行關於「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3年3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4年3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