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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陳澤意  
監  護  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以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由,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6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復以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由,於民國114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8日死亡(此日期是在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作成後,送達聲請人之前),有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已無當事人能力,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且依前開說明,亦無從以聲請人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續行程序。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547條、第9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6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91ND0000426~431
6
6000
002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91NE0000370~373
4
40000
003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97
1
134
004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93ND0001666~1669
4
4000
005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93NX0000550
1
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