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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呈盈精機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適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2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2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長朋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
113年1月15日
231,000元
WSA99124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