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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林媛  
代  理  人  彭日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英屬維京群島商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113年9月15日
53,000元
RA5598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