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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皮克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皮克米有限公司 江建毅
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113年9月10日
83,512元
PN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