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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余安恆即恆大包裝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46號公示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4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9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民品有限公司 楊濬賓
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113年11月30日
46,460元
GN7423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