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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邦福  
訴訟代理人  葉思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許邦福
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103年4月29日
1,223,250元
RC5063034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