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莊國良、伍國勝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3月16日
95年4月16日
600,000元
臺北市○○○路0段000號